2023-07-07

来源:米乐体育官    发布时间:2024-01-22 06:53:37 9999

  申请人戴某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

  2021年3月5日、4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单位做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从事摩托车配件加工项目,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75项“摩托车制造”项目类别中“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检査发现你单位扩建了喷涂机8台、烘干线个,该扩建项目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申请人是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标准参照表》第8-3号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第1类“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环保设施已建成,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是合法的摩托车配件生产企业,取得国家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厂区内设有符合环评的环保设备。

  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的原生产设备是经《江门市某五金工艺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号:江环评〔2004〕X号)、《关于江门市杜阮某五金工艺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的批复》(江环建〔2004〕X号)而投入生产,办理了国家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二、被申请人到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处检查时,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未有对喷涂机8台、烘干线个实行真正投入生产运行中,只是对这些机器进行试机测试,如果测试通过则会重新对上述项目进行扩建并办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故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的真实情况并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标准参照表》第8-3号“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第1类别“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规定”。

  三、现申请人已经在厂区内全部拆除了喷涂机8台、烘干线个这些设施,对环境污染没有导致非常严重危害。

  四、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一直坚决拥护国家的环保规定,事件发生后,企业已经及时进行整改,拆除全部设备,杜绝类似事故发生。希望被申请人及政府给谅解,后续申请人一定加强环保管理及环保意识教学,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五、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是一家小微企业,一向遵纪守法,也从未出现被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形,希望有关机关也能够体谅小微企业的难处,特别是因疫情影响下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的生存现状特别艰难,罚款5万元对于一个小微企业员工而言更是雪上加霜,希望有关机关能从实际出发,申请人并非有意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设备擅自投入生产,只是对设备做试机后才决定是不是需要扩建生产,故并不存在违反了处罚规定的情形,恳请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具体行政处罚。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江蓬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1.2021年3月5日、4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配件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某配件厂正在正常生产经营,某配件厂从事摩托车配件加工项目,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75项“摩托车制造”项目类别中“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现场发现某配件厂扩建了喷涂机8台、烘干线个,该扩建项目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在询问笔录中,业务经理陈某、厂房房东黄某、某配件厂文员谢某以及厂房租赁合同、环保服务合同、工业废物回收处理服务合同等均证明申请人为某配件厂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某配件厂扩建的环境保护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2.某配件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及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8-3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类别“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环保设施已建成,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江蓬环罚告〔2021〕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蓬环罚听告〔2021〕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1年5月14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对某配件厂作出江蓬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于2021年6月23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1.某配件厂虽已编制环评报告表,已取得批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但已经编制的环评报告表及取得的排污证的范围并没有包括某配件厂后来扩建的8台喷涂机、2条烘干线个烘干炉,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某配件厂扩建而没有办理环评批复的设备,并非某配件厂已经办理环评批复的设备。

  2.申请人认为其只是对扩建设备做试机测试,没有正式投入生产,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是根据包括:(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和第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规定,某配件厂已扩建的项目未经环评审批,缺乏申请排污许可证和竣工验收的前提,即不得对扩建项目进行调试。而且,根据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某配件厂的扩建项目并非调试,而属正常生产。

  3.某配件厂拆除扩建项目是其改正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验收即投入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其应尽的企业环保主体责任,并不因此能减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4年8月27日,江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江环评[2004]X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年产日用金属制作的产品50万件项目,建筑设计企业为江门市某五金工艺厂,主要生产设备有:啤机2台,电子焊机20台,对焊机1台,调直机2台,CO₂焊机1台,250A氧机1台,静电喷涂机4台,塑粉回收机4台,空气压缩机3台,焗炉2个。2004年10月13日,原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江门市杜阮某五金工艺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的批复》(江环建[2004]X号)。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进行了检查,于2021年3月5日16时30分至17时18分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其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载:“现场情况: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主要是做摩托车、机车配件加工项目。现场主要生产工艺为:1、机动车塑料件-喷漆-烘干-包装,2、机动车五金件-除锈-除油-磷化-喷漆-烘干。主要生产设备有:喷粉台2个、配套喷粉的烘干炉1个、塑料喷漆台9个、五金件喷漆台1个、烘干线个,喷漆线已配套废气治理设施,喷粉设施未配套治理设施(现场未使用)……根据该厂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该厂项目生产规模为:年产三层浴室架10万件,旦形刀架10万架、帆船六杯架10万件、摇床果篮10万件、筷子筒10万件,主要的组成原材料为:电镀铁线台、调直机2台、焊机1台、静电喷涂机4台、塑料回收机4台、焗炉2台。环评审批的设备、生产规模、原料均与现场生产情况不符……”,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的工作人员陈某签名确认现场检查记录的内容。2021年3月5日17时20分至18时23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的工作人员陈某确认了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主要是做摩托车、机车配件加工项目,2021年3月5日有进行生产。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戴某涉嫌环保违法进行了立案。2021年4月16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承认申请人环评审批的设备、生产规模、原料均与现场生产情况不符,现场设备超出环评审批的数量的情况属实;承认申请人扩建的摩托车配件加工项目、扩建的喷漆台、烘干炉等主要生产设备、生产产品未办理环评报告,未取得环评批复、未进行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已投入生产排污的情况属实;承认申请人产生的油漆渣、废油漆桶与未使用的涂料(高丰满净味光油等)一起放在同一房间,该房间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牌,未设置台账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申请人是《厂房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环保服务合同》的签约人,是《工业废物回收处理服务合同》的签约人。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报告》。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收》(江蓬环罚告〔2021〕X号);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蓬环罚听告〔2021〕X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的人能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于2021年5月14日将上述文件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1年6月15日,对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戴某涉嫌环保违法,是否应作出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给予申请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6月23日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进行执法检查,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虽已编制环评报告表,取得批复及排污许可证,但已经编制的环评报告表及取得的排污证的范围并没有包括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后来扩建的8台喷涂机、2条烘干线个烘干炉,根据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的扩建项目并非调试,而属正常生产。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从事摩托车配件加工项目,其生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的第75项“摩托车制造”项目类别中“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环评类别,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被申请人的调查,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业务经理陈某、厂房房东黄某、某配件厂文员谢某以及《厂房租赁合同》、《环保服务合同》、《工业废物回收处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为江门市蓬江区某机车配件厂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8-3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类别“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环保设施已建成,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人民币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蓬环罚〔2021〕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