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伊琍明星代言合同期届满后接着使用明星肖像的赔偿责任

来源:米乐体育官    发布时间:2024-02-10 06:23:12 9999

  商业经济价值、富尔兴公司企业性质、广告代言费用、发布肖像数量及位置等内容酌定富尔兴公司赔偿马伊琍经济损失10万元。

  马伊琍系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知名度,肖像有较大的商业价值。2010年9月6日,马伊琍与富尔兴公司于签订《广告代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马伊琍为“富尔兴”品牌不锈钢餐具、厨具、刀剪、器皿类产品拍摄平面广告,用于担任该品牌产品独家形象代言人及宣传前述产品,广告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富尔兴公司及其经销商可以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载有马伊琍形象的广告,富尔兴公司为此支付马伊琍200万元作为酬金,双方同时约定:如富尔兴公司不再续约,富尔兴公司须立马停止在平面广告上使用马伊琍肖像,富尔兴公司承诺在合同期满前20个工作日停止向经销商发运带有马伊琍肖像包装的货品,富尔兴公司同时向经销商、卖场及传媒单位出具不再使用马伊琍肖像广告的书面通知,马伊琍同意富尔兴公司在六十天回收期满后继续销售经销商及终端市场中的剩余货品直至售完为止等内容。双方在《广告代言合同书》期满后未再签订新的广告代言合同。富尔兴公司自2013年10月31日起直至本案起诉之后,仍继续在公司的官方网站(××)使用和发布包含有马伊琍肖像的产品信息。富尔兴公司现仍然存储着大量包含马伊琍肖像的产品包装未能及时予以销毁。

  富尔兴公司未经马伊琍允许,擅自通过富尔兴公司官方网站、天猫网、京东网、阿里巴巴网在宣传、销售产品的广告和产品包装上大范围使用马伊琍肖像,并宣称马伊琍为富尔兴公司品牌形象代言人。来福厨具店未经马伊琍允许,擅自在实体店销售富尔兴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富尔兴公司、来福厨具店的行为严重侵犯马伊琍肖像权,给马伊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

  1.富尔兴公司、来福厨具店立马停止侵犯马伊琍肖像权的行为,删除在网络上含有马伊琍肖像的产品广告,销毁所有含有马伊琍肖像的产品广告和产品包装;

  2.富尔兴公司、来福厨具店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马伊琍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

  3.富尔兴公司、来福厨具店赔偿马伊琍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和合理费用支出5万元,合计115万元。

  1.富尔兴公司并未侵犯马伊琍的肖像权,事实是富尔兴公司与马伊琍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广告代言合同书》,约定马伊琍为富尔兴公司“富尔兴”品牌不锈钢餐具厨具刀剪器皿类产品拍摄平面广告,并担任该品牌产品独家形象代言人及宣传“富尔兴”品牌不锈钢餐具厨具刀剪器皿类产品系列,富尔兴公司以及其品牌经销商可以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载有马伊琍形象的广告。双方同时还约定,合同到期后马伊琍同意富尔兴公司继续销售经销商及终端卖场中的剩余货品直至售完为止。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书》合法有效,富尔兴公司依法享有使用马伊琍肖像的权利;

  2.富尔兴公司并未违反《广告代言合同书》约定,也并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马伊琍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1.《广告代言合同书》有效期为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来福厨具店销售的产品是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通过正规渠道向富尔兴公司的经销商购买的,故来福厨具店销售的产品是合法产品;

  2.涉案产品为耐用产品,依照产品特点、行业习惯及《广告代言合同书》中马伊琍对富尔兴公司终端卖场的授权,来福厨具店能够继续销售2013年10月前购买的富尔兴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继续销售行为不构成对马伊琍肖像权的侵犯;

  3.来福厨具店销售的产品数量极少,对马伊琍的损害极其有限,马伊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1.富尔兴公司应立马停止侵犯马伊琍肖像的行为,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富尔兴公司内包含有马伊琍肖像的产品包装;

  2.富尔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马伊琍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3.富尔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侵犯马伊琍肖像权造成损失共计125000元;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富尔兴公司、来福厨具店是不是真的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还有是不是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富尔兴公司在与马伊琍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期满后,未经马伊琍同意擅自继续在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使用马伊琍肖像,且未能及时销毁含有马伊琍肖像的产品包装,属于侵犯马伊琍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马伊琍请求富尔兴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销毁富尔兴公司内包含马伊琍肖像的产品包装,合法合理,可予支持。因富尔兴公司已在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删除包含马伊琍肖像的信息,故本院不再重复判决富尔兴公司停止该部分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但鉴于富尔兴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时间比较久、侵犯权利的行为影响区域较广等因素,在马伊琍及富尔兴公司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遭受损失或者获得利益的前提下,本院综合马伊琍肖像商业经济价值、富尔兴公司企业性质、广告代言费用、发布肖像数量及位置等内容酌定富尔兴公司赔偿马伊琍经济损失10万元。因富尔兴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并未贬低或者丑化马伊琍的形象,无法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给马伊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马伊琍请求的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次,马伊琍在庭审中称未发现来福厨具店存在继续侵犯权利的行为,马伊琍虽举证证实来福厨具店存在销售包含马伊琍肖像的产品,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来福厨具店销售产品是不是属于侵权产品,以及来福厨具店是不是真的存在共同侵权故意等构成要件事实,故马伊琍请求来福厨具店一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第1019条规定“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方法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富尔兴公司与马伊琍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书》明确约定在合同期满后须立马停止在平面广告上使用马伊琍肖像。富尔兴公司在与马伊琍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期满后,未经马伊琍同意继续在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使用马伊琍肖像,侵犯马伊琍肖像权,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判赔金额明显低于《广告代言合同书》约定的广告费金额。《广告代言合同书》约定的有效期为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自合同期满后,福尔兴公司仍在接着使用马伊琍的肖像。即便暂计使用到一审立案时间,违法使用肖像的时间也超过了3年。从损益相当的角度,作者觉得,法院认定的赔偿金显著过低。相当于10万元,使用了三年肖像,比起正常签署合同后使用的成本还低,显然无法达到打击违法侵权的效果。当然,也不排除庭审中未对福尔兴公司具体使用时长加以举证导致判赔金额过低的问题。或者法院考虑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也未积极维权等因素。若实务中希望避免赔偿金过低的情况出现,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条款。即,若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继续擅自使用肖像的,应按照合同期内的广告代言费计算赔偿金或者也能够准确的通过意思自治约定加倍赔偿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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